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嚴重侵害婦女、兒童的人身權益及身心健康,同時也對穩定、有序、文明的社會法治秩序造成破壞。在不同行為類型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中,父母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的現象尤其引發關注。對此,筆者認為,準確把握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與合法送養行為之間的界限,對于依法打擊拐賣兒童犯罪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資料圖)
以送養名義出賣親生子女案件具有特殊性。與典型的拐賣兒童犯罪相比,父母以送養名義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為的隱蔽性。在典型的拐賣兒童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往往會采取拐騙、誘騙、搶奪、脅迫等暴力、欺騙手段,對被拐賣的兒童實施收買、販賣、運送、中轉等行為。因此,兒童一旦被拐賣、拐騙,很容易被家庭成員發現,并積極采取相應的行動尋求司法機關的幫助。相較而言,此類案件中,父母是作為侵害人將親生子女自愿出賣,除非有其他知情者舉報,否則該行為難以被發現。即使被發現,一般不會認為父母會將親生子女予以出賣,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較少有人報案。
二是行為的復合性。此類案件中行為主體與行為對象關系特殊。典型的拐賣兒童案件中,被拐賣的兒童與拐賣者往往沒有血緣關系。但此類案件中,行為主體與行為對象之間具有天然的直系血親關系,其行為同時存在將子女出賣收取一定數額的金錢和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行為。
三是主觀故意難以認定。在處理此類案件中,被指控犯罪的父母往往通過各種借口否認其實施了拐賣兒童的行為。即使承認接受過一定數額的金錢,也會辯解稱其受生活所迫、傳統思想影響,以此理由說明自己的不得已,同時認為其所收取金錢的性質屬于少量的“營養費”“感謝費”等,這給司法機關的辦案帶來困擾。
以送養名義出賣親生子女構成犯罪的認定。現實生活中,區分送養親生子女是普通的送養行為還是構成拐賣兒童罪,關鍵之一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需要通過審查相關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將子女“送養”的背景和原因。在此類案件中需要了解作為兒童父母的行為人的工作、職業,是否因無生活來源、是否具有重大疾病、家庭是否發生重大變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極為困難,無法對兒童進行撫養。在處理案件前,可以到兒童生活的地區進行調查、走訪,了解行為人的生育子女情況、性格特征、平時表現、生活經歷等客觀因素,從側面證實行為人“送養”子女的目的。對此,可以在案件作出處理前,由公安、婦聯、社區居委會等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走訪,出具相關材料。
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現實生活中,民間送養往往也存在給予兒童父母一定的錢財,但不能認為只要給予錢財即構成犯罪。這里需要考慮錢財數量。通常情況下,收養人為表示感謝,會給予送養人一定的費用,以示感謝,或為解決送養人家庭困難給予一定的資助。但這些費用的數額一般不會太多,多數為收養人主動給予。這種接受贈送錢財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目的,也不影響行為人將親生子女轉交給他人撫養的行為性質。對于行為人收取合理錢財的數量標準,應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人均消費水平和平均工資等進行判斷。
是否把生育當作非法獲利的手段。除考慮上述因素外,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以出賣為目的”的判斷,還需要對“送養”行為進行綜合審查:在生育兒童前行為人是否積極聯系他人準備將兒童送人;行為人與收養人之間是否存在討價還價的過程;行為人共生育子女的數量及送養子女的數量等。
是否了解收養人的家庭狀況。在普通送養事件中,兒童的父母基于對孩子的關心,會對收養人的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進行了解,對收養人的性格、職業、生活環境、文化程度等進行詳細詢問,以判斷收養人家庭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如果行為人明知收養人不具有撫養條件,或者根本不考慮收養人是否具有撫養條件,為收取錢財而將子女“送養”,則屬于出賣行為。
對收買兒童人員處理的原則和應考慮的因素。為了進一步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第241條第6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核心是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即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由原來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改為一律入刑,排除了收買被拐賣兒童的可以給予減輕、免除處罰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這一修改,從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確保社會和諧穩定的大局出發,加大了對拐賣兒童犯罪依法的打擊力度。
此外,在處理拐賣兒童犯罪案件時,對于收買被拐賣兒童、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堅決依法打擊。同時,也應綜合考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法準確量刑。對行為人收買婦女、拐賣兒童之后,向公安機關自首并提供有關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人信息、協助抓捕人販子的;收買兒童之后,善待兒童,未實施侵犯兒童利益的行為的;在公安機關實施解救婦女、兒童過程中,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解救等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作者單位: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版面編輯:陳章] [責任編輯:劉蕊]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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