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非法集資類犯罪往往依托于公司化、集團化運作,組織架構上呈現出由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裁、總經理及實際控制人等)、經理到業務主管(團隊經理)、普通業務人員的層級制特點。這種多層級的組織架構讓非法集資類犯罪形成了共同犯罪(不法層面)的行為模式,但與此同時,長鏈條的人員結構也意味著信息在由上到下的傳遞過程中會出現層層遞減的情況,由此也產生了非法集資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分離”現象,即非法集資行為人之間雖然構成共同犯罪,但在罪名適用、責任承擔以及主從犯認定等方面與非涉眾型共同犯罪有所區別的情形。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時,應當注意并貫徹“分離”認定思維,謹慎定罪處罰。
罪名分離:各層級人員不必適用相同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督忉尅吩诿鞔_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為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鍵要件的同時,也強調在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并非一律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是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分別定罪。這就產生了罪名適用上的“分離”。
需要注意的是,《解釋》的上述規定并非法律擬制,而僅僅是一種提示性規定,意在提醒司法人員在辦理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時要注重非法占有目的方面的證據審查與判斷,從而準確定罪和適用法律。這與犯罪構成理論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
犯罪是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我國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中“犯罪”其實是客觀層面上“不法”的意思,并不包含主觀層面的“有責”的內容。換言之,在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只要共同實施了一個客觀的不法行為,對此客觀不法行為具有共同故意,即構成共同犯罪。但構成共同犯罪,并不意味著各行為人最終被宣判為同一種罪名,因為“不法是共同的,責任是分別的”。也就是說,認定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的罪名,還要結合該行為人的主觀責任要件來綜合認定。簡言之,在共同犯罪中,不必追求各共同犯罪行為人所涉罪名的同一性。
作為共同犯罪的一種,非法集資犯罪的認定當然也要遵循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在罪名適用上,要在審查認定各行為人實施了非法集資客觀行為后,結合該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責任要件,認定其涉嫌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實踐中,由于信息不對稱造成信息傳遞過程中信息量的遞減,越處于低層級的人員對集資款的流向和用途以及公司、負責人個人資產負債情況知曉的可能性就越低,甚至會受到負責人、公司高層的欺騙和誤導而被“蒙在鼓里”,因而往往無法證明他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公司負責人、高管卻不同,他們當然清楚資金流向和用途,只要能證明他們具有《解釋》第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情形之一的,就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而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罪責分離:犯罪意志因層級不同而存在差異
根據刑法第176條和第192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均可由單位構成。由于刑法并未像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那樣,以犯罪主體來區分非法集資犯罪的罪名,因此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觸犯非法集資犯罪,均只能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但對于高層級與低層級的集資行為人而言,他們的犯罪意志卻并不相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相關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但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認定為個人犯罪。如果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明確知道所在公司為進行非法集資而設立或者設立后主要以非法集資為主要活動的,則對其應該刺破“公司面紗”,以個人犯非法集資犯罪論處。比如公司的負責人、高管等人員,由于他們往往對公司的發起、設立以及實際業務范圍知情,因此對他們應當以個人犯非法集資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于像普通業務人員等在組織架構中處于較低層的人員而言,其獲取的信息往往來自公司的宣傳或者上級領導的介紹,這些信息往往是零碎和片面的,其對公司設立背景、過程以及公司的全部業務范圍的確不了解,要求他們全面了解、掌握公司內情也缺乏“期待可能性”。換言之,普通業務人員等低層級的行為人雖然在客觀上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但在主觀上卻誤以為是公司在實施犯罪,亦即存在客觀上是個人借助單位名義實施犯罪而主觀上卻以為是單位犯罪的主客觀不一致的情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理,這種情況下只能在主客觀相一致(相重合)的范圍內定罪處罰,即認定為單位(實施)犯罪。當然,這也符合階層犯罪論下認定犯罪所應遵循的先客觀再主觀的邏輯順序,即以客觀方面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而以主觀方面來判斷應適用的罪名和責任。
當然,從犯罪意志的角度來考量非法集資活動中各層級人員的責任不同,并非認為在同一個犯罪既是自然人(共同)犯罪又是單位犯罪,而是旨在強調在對各層級人員進行歸責時,應當充分考量其主觀明知差異引起的事實認識錯誤,從而做到使罪責刑相適應。
主從分離:從犯的認定不必以主犯到案為前提
我國刑法根據共同犯罪行為人所起作用不同,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和從犯。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人。從邏輯上言之,有主犯未必有從犯,但有從犯則必定有主犯,從犯是依賴于主犯而存在的,不存在沒有主犯而僅有從犯的情況。因此,在辦理共同犯罪案件時,如果將某個行為人認定為從犯,則必定有同案犯同時被認定為主犯,而不可能在案人員全部被認定為從犯而缺少主犯的情況(主犯被另案處理的除外)。這可以說是認定主從犯的一個基本原則。
當然,在非法集資等涉眾型犯罪中,確實存在從犯已到案但主犯卻未到案的情況。但是,缺少主犯,并不等于主犯不存在,而僅僅是由于客觀原因沒有到案。雖然從形式上看缺少主犯,但從實質上看主犯已然存在。因此將已經到案行為人認定為從犯并未違反上述認定主從犯的基本原理。
此外,還有一種情形,即到案的僅有普通業務員等層級較低的人員,幕后負責人不僅未到案且真實身份一時也難以查明。這種情況下,仍然不能草率將已經到案的人員認定為主犯。根據常理,公司模式下的非法集資行為往往表現為“團伙式”作案特點,各層級人員分工協作、相互配合,共同開展非法集資業務,不可能僅有業務人員但不存在負責人的情況。因此,從實質上看,兩種情形并無本質區別,亦理應作相同認定。在主犯未到案的情況下,將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較輕的人員認定為從犯,也符合人權保障原則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刑罰不僅要懲治犯罪也要保障人權。總之,非法集資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員層級多,且不同層級人員主觀認識存在差異,不能簡單按照自然人犯罪模式認定。在辦理該類犯罪案件時應當堅持“分離”認定思維,嚴把“入罪關”和“量刑關”,實現更精準司法、更精細司法。
(作者為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部主任)
關鍵詞: 非法集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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