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承擔主導責任,為了保證案件質量、保障辯護方權利,防范司法錯誤,須強調檢察官客觀義務。
□為了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公信力,并能行穩致遠,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可從五個方面堅守客觀義務:訴訟關照義務、權利保障義務、權力克制義務、釋法說理義務、平等協商義務。
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辦理中承擔主導責任,為了保證案件質量、保障辯護方權利,防范司法錯誤,須強調檢察官客觀義務。檢察官客觀義務為2019年修訂后的檢察官法所確認,且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第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三)客觀公正。應當全面收集、審查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從寬、從嚴等證據,依法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客觀公正提出量刑建議……”第21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檢察官應當全面審查事實證據,準確認定案件性質,根據量刑情節擬定初步的量刑建議,并組織聽取意見。”
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履行客觀義務的必要性
落實檢察機關主導責任的必然要求。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鮮明體現在認罪認罰案件辦理中,審查起訴環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較高的適用率和審判階段較高量刑建議采納率,反映了檢察機關不僅具有一系列程序權,而且具有相當程度的實體處理建議權。義務通常體現為違反后的責任,根據“權責統一”的基本法理,權力越大,義務越多,責任越重。
防范錯案,提升辦案質量的需要。對于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由于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強調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是防范錯案的重要保障,也是實現人權司法保障的重要舉措。
審前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要求。認罪認罰案件大量的訴訟工作由檢察官在審前階段完成,例如證據開示、量刑協商等。控辯協商即是辯護權行使的方式之一。在審前程序中,檢察官既要主導認罪認罰從寬,又要做到不偏不倚、充分聽取辯護方意見。這種角色變化,要求檢察官必須履行客觀義務。
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履行客觀義務需注意的問題
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履行客觀義務需要注意三個問題:一是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與訴訟效率價值追求之間的平衡;二是檢察官作為犯罪追訴者的職能定位與保持中立角色之間的平衡;三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與提出“罰當其罪”的量刑建議之間的平衡。
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與訴訟效率之間的平衡。對犯罪嫌疑人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權利予以保障,是檢察官客觀義務的重要內容。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予以保障包括但不限于證據開示、控辯協商、辯護律師會見、充分聽取意見等等,要處理好與訴訟效率之間的關系。
追訴犯罪職能與中立角色之間的平衡。檢察官以追究和懲治犯罪為其基本職責。基于此,舉示有罪證據、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既符合其職能定位,也可以減少舉證負擔。然而,因其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責任,要求其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師、辯護人的意見,接受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等,也要強調其中立地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較高的適用率與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議之間的平衡。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保持較高適用率的情況下,要注意避免部分檢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議時“偏寬”。因為,只有寬大處理,才會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吸引力,從而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對被追訴人來說,量刑才是關乎其切身利益最核心的事項。然而,如果量刑建議未能體現“罪責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則,“罰不當罪”,則背離了客觀義務。
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如何履行客觀義務
為了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公信力,并能行穩致遠,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可從如下五個方面堅守客觀義務:
訴訟關照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該款規定即體現了檢察官的訴訟關照義務。對“告知”應當明確形式要件,須以書面形式告知,并由犯罪嫌疑人簽字。對于違反告知義務的,應當規定不利的訴訟后果,可考慮由此獲得的認罪認罰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以此保障訴訟關照義務的落實。《意見》第24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聽取意見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擬認定的犯罪事實、涉嫌罪名、量刑情節,擬提出的量刑建議及法律依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這就要求檢察官在履行客觀義務時注意應盡訴訟關照義務。
權利保障義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法律、司法解釋和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規定了被追訴人諸多訴訟權利:知情權、獲得有效法律幫助權、反悔權、異議權等。同時,規定了辯護人和值班律師的多項訴訟權利:會見權、閱卷權、協商權等等。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權利的行使要靠義務的履行,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上述權利的有效行使,均依賴于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履行。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應當盡快建立證據開示制度。為了保障量刑建議雙方合意的結果,同時也為了減少反悔,應當制定控辯協商規則。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應當確保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反悔權的行使。當前,較為關注的問題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辯護人可否作無罪或者量刑辯護。對此,關乎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訴訟權利——辯護權的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可見,辯護人具有相對獨立的辯護權。既然如此,根據法律規定,辯護人提出“無罪”“罪輕”意見,恰是其履行辯護職責的體現。有權威意見認為:“若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即使律師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護意見,法庭經過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正確的,仍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場合,對被告人仍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就意味著當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時,辯護人可作無罪辯護。《意見》第22條第1款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充分保障其辯護權,嚴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權力克制義務。權力與權利呈現此消彼長的關系,權利的增長和實現需要權力的克制和保障。實踐中,要防止有的犯罪嫌疑人擔心被收監羈押,而違心地認罪認罰。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有自愿性和真實性,但形式不能掩蓋實質,此種情況下,尤其應注意犯罪嫌疑人無罪的可能。因此,檢察官在權力行使時應當注意保障控辯協商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對于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應按照量刑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提出量刑建議。
釋法說理義務。檢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議時,應展開充分的釋法說理。對于量刑建議考慮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均應予以闡明,對基準刑和起點刑應參照近年來同類案件的處理規則提出。對各種從重、從輕情節均應一一指出,其是如何影響建議刑的。如此,方可節約司法資源,減少不必要的分歧。實踐中,檢察官不能為了追求該項制度的適用率,片面“從寬”,這有悖于其肩負的客觀義務。如果罪刑失衡,到了庭審階段,將會徒增司法成本,降低訴訟效率。《意見》第25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說明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的意見。”該款規定正體現了檢察官的釋法說理義務。
平等協商義務。協商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髓,只有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協商能力平等、機會平等,才能真正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在協商過程中,辯護方不僅可以就量刑問題表達意見,還可就證據、事實和罪名問題進行商談,提出己方的意見。《意見》第25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不同意見,或者提交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合理的,應當采納,相應調整量刑建議,審查認為意見不合理的,應當結合法律規定、全案情節、相似案件判決等作出解釋、說明。”這就使“聽取意見”具有了協商的形態,體現為一種雙向交流。為了保障協商的平等性,需要明確以下三點:一是對犯罪嫌疑人慎重采取羈押措施,為犯罪嫌疑人參與平等協商創造條件。以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為契機,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的輕罪案件,在賠償損失、獲得諒解的基礎上,慎重采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對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二是明確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應參與協商活動,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協商申請,原則上檢察官應安排時間進行協商。對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指派值班律師進行協商。犯罪嫌疑人應當參與協商的全過程。三是將協商作為檢察機關提出正式的量刑建議和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前置程序。對此,《意見》第27條第1款規定:“聽取意見后,達成一致意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不需要簽署具結書情形的,不影響對其提出從寬的量刑建議。”這也體現了協商或者聽取意見是簽署具結書的前置程序。
(作者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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