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謠言固然可從漢語詞源意義、社會學意義去分析理解,但在法律語義下,謠言和虛假信息可視為同義。
□應當規范立法和司法文件的用語,將“謠”“謠言”“虛假信息”“虛偽事實”“捏造事實”盡可能統一表述為“虛假信息”,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將捏造(制造)虛假信息、傳播虛假信息簡稱為“造謠”“傳謠”。
當前,我國刑法中涉及謠言的犯罪罪名較多,其中直接使用“謠”這一概念的罪名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戰時造謠惑眾罪;使用“虛假信息”這一概念的罪名有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以及網絡謠言型尋釁滋事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則使用了“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的提法。另外,還規定“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可能構成誹謗罪。至于刑法第243條規定的誣告陷害罪,雖然也有“捏造事實”的特征,但其行為特征并非向社會散發,而是向特定國家機關告發,不屬于謠言型犯罪,如果行為人將所捏造的犯罪事實向社會傳播構成犯罪的,則以誹謗罪處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規定了“散布謠言”的行政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6日發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誹謗解釋》)第5條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但是,以上規范中“謠”“謠言”“虛假信息”“虛偽事實”“捏造事實”是否都等同于謠言,謠言可否界定為虛假信息,如何認定,爭議很多。《現代漢語詞典》將謠言解釋為沒有事實根據的消息;《辭海》將謠言解釋為沒有事實根據的傳聞或捏造的消息。學術界對謠言的理解也基本以這兩種解釋為前提展開,形成了不少共識,強調謠言是對客觀事實的一種描述,而不能只是單純的主觀性評論;虛假信息應該與現實生活是有關聯的,不是神話、迷信和文學作品。但在謠言是否為虛假信息這一問題的理解上,學者們存在分歧。目前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謠言一定為虛假信息,但謠言的范圍小于虛假信息。有學者認為沒有根據的消息往往與實際不符合,因而謠言肯定屬于虛假信息;但是與實際不符的消息不一定沒有根據,所以虛假信息不一定屬于謠言,謠言的范圍小于虛假信息。分析這一觀點可發現,其本質看法有二:一是將主觀上故意傳播謠言作為根本條件;二是認為以一定的真實信息為基礎傳播的信息并非謠言,所以謠言的范圍小于虛假信息。第一個看法當然是正確的,沒有主觀故意傳播的謠言,當然也是社會學意義上的謠言,但不是刑法上的謠言;然而,有一定根據的謠言即部分虛假的謠言并非謠言的看法值得商榷。
第二種觀點認為,謠言并不一定為虛假信息,認為謠言可真可假。有學者認為,“沒有根據的消息也不盡然是與事實不符合的消息”。另有學者認為“虛假并非謠言的界定標準,謠言可真可假,其根本特征是區別于精確性的不可知性”。也有學者認為謠言本身可能是真的,并不必然為假。還有學者認為“信息的虛假性不是謠言的根本特征”,謠言的本質應當是“未經證實、似是而非”。這一觀點人為地擴大了謠言的解釋,把謠言定義為中性的詞語,等同于傳言,其本質是人為地抽掉了謠言中的故意捏造、惡意傳播未經證實的消息的成分,是在偷換人們約定俗成的謠言概念。
第三種觀點認為,謠言與虛假信息是同義詞。有學者認為“沒有根據與捏造都指向信息的虛假性”,并認為,“謠言并不必然為虛假的論點沒有依據”。一些學者也贊同漢語中的謠言即指虛假信息;而對于未經證實的信息,人們習慣上稱之為“傳言”“傳聞”。
大多數學者都同意第三種觀點,即謠言固然可從漢語詞源意義、社會學意義上分析理解,但在法律語義下,謠言和虛假信息可視為同義。有學者主張基于限制學解釋立場,在刑法語義下,謠言和虛假信息可視為同義。有支持者認為,司法解釋中的虛假信息應界定為“沒有根據”且與“事實不符”的消息。還有學者認為,在刑法語義下,網絡謠言即指網絡虛假信息,但謠言概念本身在詞源上具有模糊性,建議在立法上不要將同一含義的內容使用不同詞語來表達,宜用網絡虛假信息替換網絡謠言這一概念。可見,雖然學者們從漢語語義上解讀謠言的概念存在差異,但從法律語義上解讀,大部分都將謠言和虛假信息視為同義。
本文也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現代中文語義下的謠言具有負面含義和貶義,一般情況下并非可以與“傳言”等同的中性詞語。“造謠”總是與“生事”“搬弄是非”聯系在一起,將謠言定義為虛假信息符合現代中文的語言習慣,易于被人們理解。
第二,在法律上,謠言、沒有根據的事實、虛假信息是一回事。因為這不是一個哲學問題,而是一個現實的法律事實問題。這里的法律事實,認定的標準在于其在現實中有沒有可以查證的依據,而不是從長遠來看或從哲學真理來看是不是事實,這與刑法維護社會秩序功能的目的一致。捏造、傳播未經證實的信息同樣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將其認定為虛假信息符合立法目的。以哲學上的真實標準作為法律事實的認定標準,在法律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從我國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法條描述來看,謠言和虛假信息也是同一概念,二者含義相同。如前所述,使用“謠”這一概念的罪名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戰時造謠惑眾罪。使用“虛假信息”這一概念的罪名包括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以及網絡謠言型尋釁滋事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中使用了“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的提法。另外,誹謗罪還規定其行為特征是“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在傳統的軍事類犯罪中,立法使用了“造謠”這一詞來描述罪狀。筆者認為,其原因在于立法當時我國社會并沒有虛假信息這一提法,同時,為了罪名的簡約,立法者直接將生活中的俗語用于罪名,“造謠”這一詞語的含義仍然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
第四,含部分虛假事實的謠言也應當屬于謠言。《網絡誹謗解釋》第1條將謠言定義為捏造事實或者“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后者實際上就是指部分虛假的事實。
需要注意的是,以事件所含信息真實性的成分比重或是否證實作為虛假信息的判斷標準不具有科學性。對于一個重大事件而言,即使是含有1%的虛假成分也可能會嚴重危害社會,因為這1%的虛假成分可能是關鍵事實或者傳播中人們最為關注的事實,所以只要是虛假的信息,不管虛假成分在整個事件中所占比重多大,它本身的虛假性都是100%。同時,根據虛假成分的比例來判定是否為謠言,也不具備實踐上的可操作性。
綜上,應當規范立法和司法文件的用語,將“謠”“謠言”“虛假信息”“虛偽事實”“捏造事實”盡可能統一表述為“虛假信息”,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將捏造(制造)虛假信息、傳播虛假信息簡稱為“造謠”“傳謠”。
(作者分別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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