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5日,劉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遇民警檢查,劉某為逃避檢查在接近檢查點時放慢車速,在到達檢查點時提速沖卡逃跑。民警見狀,動用兩輛警用車輛上前攔截。劉某駕車多次躲避,有幾次沖上人行橫道,在逃跑過程中與警車發生碰撞,后被逼停。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2mg/100ml。檢察機關以劉某涉嫌妨害公務罪和危險駕駛罪起訴,法院以妨害公務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分歧意見】
對該案檢察機關應否提起抗訴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認定罪名和判處刑罰正確,不應當提出抗訴。理由是劉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33條之一第三款的規定,應從一重罪處罰,并引用最高法《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其后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檢查的,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實施的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的行為。該條規定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不包括駕駛機動車沖撞執法人員的方法”為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和妨害公務罪,理由是劉某存在危險駕駛和暴力抗拒執法兩個行為,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901號參考案例為參考。但法院判處妨害公務罪定罪和量刑適當,不宜提起抗訴,因為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會被妨害公務罪的有期徒刑吸收。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先后實施了兩個相互關聯但各自獨立的行為,應當數罪并罰。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抗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適用危險駕駛罪從一重罪處罰的規定。
刑法第133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痹摋l第三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惫P者認為,劉某的行為僅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不能適用刑法第133條之一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醉酒駕駛并抗拒檢查的行為應當評價為兩個獨立行為,而非一個行為。
判斷某行為是否屬于單一行為,主要考察該行為的客觀事實情狀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同時兼顧對行為動機的考察,而行為動機只能作為參考因素而非決定因素。通常認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各個自然行為至少在其主要部分互相重合時才能認定是一個行為。本案中,劉某的行為不具有單一行為的一致性特征。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是一個行為,采取駕車沖撞的方式抗拒檢查,則駕駛行為與抗拒檢查行為互相重合,具有一致性特征。但是其在第一次被逼停后,其危險駕駛的行為已經結束,其后面的多次沖撞行為是抗拒檢查的另行行為,與醉酒駕駛行為不存在重合。從兩個行為的動機看,劉某醉酒駕駛和抗拒檢查的行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動機,一個是為了實現其從甲地到乙地的交通運輸目的,一個是其為抗拒執法人員檢查而采取積極對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
第三,醉酒駕駛并抗拒檢查,符合數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數罪并罰。
劉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危險性,仍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行駛,置公共安全于不顧,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該行為造成的危險狀態一直持續到劉某第一次被執勤民警攔下為止。在此之后劉某酒后駕車的性質應當是危險駕駛行為和妨害公務之危險方法的復合行為,這一行為超出了危險駕駛罪的行為范疇,屬于妨害公務罪中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如果只以一個罪名處以刑罰則不能全面評價劉某的全部犯罪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犯有數罪的,應當分別對各個罪判處刑罰,然后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期。
(作者單位分別為: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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